?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鄭州易值科貿有限公司
(一)駁回理由
該申請人短期內提交了大量注冊申請,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缺乏真實使用意圖,亦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根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駁回上述商標注冊申請。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
經復審認為,申請人作為商標注冊人,在全部45個商品及服務類別上共注冊了929件商標,其中2018年至2019年不足9個月的時間內就申請注冊了500余件商標。申請人短期內大量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明顯超出了生產經營的正常需要。申請人關于其近期商標申請均為其實際使用商標擴展注冊的復審理由與其實際申請行為及商標的構成情況不符,不能解釋其注冊行為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因此,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四條所指情形。
依照《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如下: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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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解析
(一)《商標法》第四條的適用意義
商標的本質屬性在于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商標權的授權基礎凝結在使用積累形成的商譽上。但自2017年降低商標申請注冊費用以來,商標售賣高收益與注冊低成本之間的巨大利潤率,催生某些市場主體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將注冊商標變成一項投資工作;利用商標轉讓制度,囤積商標作為投資,從而收取高額的轉讓費用,使得商標注冊制度被異化為一種新型的商業模式。該行為動搖了《商標法》的授權基礎,不正當占用了社會公共資源,損害了公眾利益,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在審查及審理過程中,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的目的就是打擊商標囤積這種典型的惡意注冊行為,使商標回歸其本質,從而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
(二)《商標法》第四條的適用要件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第四條的適用要件主要把握不以使用為目的和惡意這兩點,重點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申請人的具體情況。依據申請人的復審理由和證據,審查其經營范圍、實際狀況、行業特點,初步判定其商標注冊申請是否符合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是否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以區分商標囤積、商標儲備及防御性注冊。防御性注冊雖缺乏使用意圖,但其基于主動保護目的,應無惡意。而商標儲備一般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是一家貿易公司,但其申請注冊的商標涵蓋了商品及服務區分表中所有的類別,明顯超出了其正常的經營范圍,也和其行業特點、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不符。這種申請注冊行為不具備防御性注冊或商標儲備的合理性。
其次,考慮申請人的商標申請注冊量及申請注冊的類別跨度和時間跨度。數量只是考察因素中的基本考量因素,但并沒有機械的定量要求,更應同時參考商品及服務類別的跨度以及是否涉及某些行業專業屬性或資質要求較強的特定類別等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來推定申請人商標注冊在數量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名下共有929件商標注冊申請,注冊申請涉及45個不同的類別,其中還包含了有較強行業屬性及資質要求的特殊類別,如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等商品、第36類保險咨詢等服務、第38類無線廣播服務等。特別是其中500多件商標申請注冊的時間段集中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上述注冊行為在量上的合理性也難以解釋。
再其次,綜合分析申請人名下商標的標識構成。這里主要是分析商標有沒有合理的來源。目前在審理實踐中,重點關注大量模仿、搶注他人馳名商標或較高知名度商標,大量搶注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企業商號,大量囤積地名、風景區名稱、山川名稱等公共資源,以及針對同一企業馳名商標或其他較高知名度商標反復惡意搶注等行為。
最后,申請人的抗辯理由。申請人若能有證據證明其申請的商標具有使用的目的,有合理來源,沒有主觀惡意,則不構成《商標法》第四條的相關情形。本案中,申請人在復審理由中稱,其公司的主商標為“賞目”“悅能”,均為服裝品牌,申請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均為上述商標的擴展注冊,且申請人強調自己并沒有商標售賣行為。經審理認為,第一,申請人在其所有的900多件商標中,“賞目”及“悅目”系列商標僅占其商標總數的一小部分,申請人在其他不同類別還大量注冊了“魚小雙”“把美”“萬賞”等商標,上述商標均與其自稱的主商標沒有直接關系。第二,申請人還大量申請注冊了“V++”“J++”“Q++”等簡單字母及符合組合的商標,以上商標不符合商業使用習慣,也無法解釋其注冊的合理性。申請人將其申請注冊大量商標的行為解釋為其主商標的擴展注冊,與事實不符。第三,并不能以申請人有無商標售賣行為來當然推定申請人的行為系屬正當。申請人的商標注冊申請及對其名下商標權的處分是一個動態過程,商標售賣只是其中最直接的一種明確不以使用為目的、具有惡意的表現形式。故申請人的理由不屬于合理的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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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條的適用需要慎重把握“不以使用為目的”及“惡意”兩個要件,適用時綜合考量以下幾點:申請人的具體情況、申請人的商標申請注冊量及申請注冊的類別跨度和時間跨度、申請人名下商標的標識構成及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抗辯理由。
爭議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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